江苏省社会工作专业人才继续教育实施细则(试行)
江苏省清洁服务行业协会   2021-08-12 14:21:55 作者:SystemMaster 来源:
江苏省社会工作专业人才继续教育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我省社会工作专业人才整体素质,推进继续教育工作,根据民政部《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办法》和我省《关于加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工作者,是指通过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目前包括助理社会工作师和社会工作师。
第三条 社会工作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接受继续教育,并在申请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再登记时提交有效的继续教育证明。
第四条 社会工作者享有继续教育的权利,任何个人或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剥夺社会工作者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社会工作者所属单位应当鼓励社会工作者参加继续教育,并在时间、经费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五条 江苏省民政厅负责全省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各市、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本地区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江苏省社会工作协会根据江苏省民政厅的授权,具体负责全省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和统筹协调工作。
第六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内容要适应其岗位需求,以提高社会工作者的理论水平和实务能力为主,注重针对性、实用性和科学性。继续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社会工作职业道德、专业伦理和价值观;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三)社会工作理论知识;
(四)社会工作实务;
(五)不同服务领域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七条 我省社会工作者可以自愿选择参加以下形式的继续教育:
(一)民政部及其认定的社会工作继续教育机构所组织的社会工作培训; 
(二)我省各级社会工作继续教育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机构所组织的社会工作培训;
(三)我省各级主管部门评定并予以公布的社会工作继续教育机构所组织的社会工作培训;
(四)国家承认的社会工作专业学历教育;
(五)受认定的网上教育平台提供的社会工作培训;
(六)我省各级主管部门认可的其它形式。
第八条  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包括: 
(一)完成专业著作或专业论文,并公开出版或发表; 
(二)承担学术团体、行业协会、政府部门组织的专业课题研究,并取得研究成果;
(三)在省外从事社会工作期间接受当地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 
(四)担当社会工作继续教育培训的授课人、研讨会的主持人或演讲人; 
(五)参加经各级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认可的专业论坛、研讨会。
第九条 助理社会工作师在每一登记有效期(3年)内接受社会工作专业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72小时。社会工作师在每一登记有效期(3年)内接受社会工作专业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90小时。
第十条 社会工作者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计算方法如下:
(一)参加社会工作培训并取得合格证明的,接受继续教育时间按实际培训时间计算;
(二)参加社会工作专业学历教育,取得学历或者学位的,一次性记90小时;未取得学历或者学位的,接受继续教育时间按考试合格的专业课程实际授课时间计算;
第十一条  社会工作者参加第八条所列的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按下列标准确认学时: 
(一)公开出版专业著作、承担课题研究,每项可确定10个学时,每年最多可确认10个学时; 公开发表专业论文,每篇可确认5个学时,每年最多可确认10个学时;
(二)在省外从事社会工作期间接受培训,按照实际参加时间确认;
 (三)担当社会工作继续教育培训班的授课人、研讨会的主持人或演讲人,可按实际授课、主持或演讲时间的三倍折算学时,每年最多可确认10个学时;
(四)参加经认可的专业论坛、研讨会,每半天可确认为3个学时,每年最多可确认10个学时。
 在每个登记有效期内,其他形式的培训学时最多确认60个学时。本制度中未明确的其他形式的培训学时,由各级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二条 参加社会工作培训的继续教育时间,由举办单位出具相关证明。参加社会工作专业学历教育,取得学历或者学位的,以学历(学位)证书作为证明;未取得学历或者学位的,以单科成绩单和学校出具的面授课时表作为证明。
第十三条 社会工作继续教育机构应由各级民政部门评选认定,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组织架构和管理制度,开办社会工作专业教育或者开展社会工作职业培训3年以上;
(二)具有承担培训工作所需的专业师资队伍,其中社会工作实务经验丰富的教师应占1/3以上;
(三)具备承担培训工作所需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四)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社会工作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根据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要求,科学开发继续教育培训课程,合理设置培训内容,有效改进培训方式,提高继续教育培训质量,如实记录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时间。
第十五条 社会工作继续教育机构应保存培训记录至少3年,培训记录包括参加培训人员名册、培训内容、培训时间、考试或考核成绩等材料。
第十六条 社会工作继续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合理收取培训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第十七条  社会工作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工作继续教育机构开展继续教育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检查、评估结果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工作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社会工作继续教育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资质: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出具虚假继续教育学时证明的;
(三)以社会工作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四)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  月  日起实施。